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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

(一)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它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五)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